王安石与司马光掐得死去活来居然不是为了变法?一起“弑夫案”引发的…

阿云“弑夫”与初审判决

阿云是京东路登州(今山东烟台)所辖某县的一名农家女子 , 由尊长作主 , 许配给长相丑陋的农夫韦阿大为妻 。 婚后 , 阿云“嫌婿陋 , 伺其寝田舍 , 怀刀斫之十余创 , 不能杀 , 断其一指” 。 这事儿要是发生在近代的五四时期 , 大概会被新派知识分子塑造成为反抗“封建礼教”的典范 。 不过在宋代 , 或者说 , 在现代 , 阿云的行凶 , 无疑涉嫌谋杀(未遂)罪 。

韦阿大黑夜中被人斫伤一案 , 报到县衙 。 县吏“求盗弗得 , 疑云所为 , 执而诘之 , 欲加讯掠 , 乃吐实” 。 古时 , 谋杀亲夫是恶逆重罪 , 由于县一级法庭只有判决词讼(民事诉讼)及杖刑以下轻微刑案的权限 , 因而无权对阿云案做出判决 , 案子被移送州一级法庭 。

宋朝的州府一级 , 通常都设有两个以上的法院 , 配置有专职的司法官 。 州法院对一起刑事案的审理 , 必须严格遵循“鞫谳分司”的司法程序 , 即由推勘官负责“事实审” , 检法官负责“法律审” , 两者不可为同一人 。 推勘官审清了案情 , 有证人证言、物证与法医检验报告支撑 , 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, 被告人服押 , 那么他的工作便结束了 。 至于被告人触犯了哪些法条 , 则是检法官的工作 。

检法官的责任是根据卷宗记录的犯罪事实 , 将一切适用的法律条文检出来 。 从司法专业化的角度来说 , 宋代立法频繁 , 法律条文浩如烟海 , 一般的士大夫不可能“遍观而详览”法条 , 只有设置专业的检法官 , 才可能准确地援法定罪 。 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来看 , 独立的检法官设置也有助于防止推勘官滥用权力 , 宋人说 , “狱司推鞫 , 法司检断 , 各有司存 , 所以防奸也” 。 检法官如果发现卷宗有疑点 , 有权提出驳正 。

在推勘与检法之间 , 还有一道“录问”的程序:推勘结束后 , 需要由一位未参加庭审、依法不必回避的法官 , 向被告人读示罪状 , 核对供词 , 询问被告人所供是否属实 , “令实则书实 , 虚则陈冤” 。 被告人如果自认为无冤无滥 , 即签写“属实” , 转入检法定刑的程序;如果想喊冤翻供 , 则自动进入申诉程序 , 移交另外的法官重新开庭审理 。

一道一道程序走下来 , 最后才由州的首席法官、知州做出裁决、宣判 。 阿云案的案情本身并不复杂 , 阿云对自己的行凶行为也供认不讳;宋朝刑律关于谋杀罪的立法条文也非常详尽 。 现在就等着知州大人做出怎样的裁决 。

当时的登州知州叫作许遵 , 明法科出身(相当于法学专业毕业) , 曾任大理寺详断官 , 是一名具有法科知识背景与司法实践经验、深谙法理的士大夫 。

从法的角度来看 , 阿云案首先涉及宋王朝的两条法律:

《宋刑统·名例律》十恶条:“恶逆 , 谓殴及谋杀祖父母、父母 , 杀伯叔父母、姑、兄姐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 。 ”

《宋刑统·贼盗律》谋杀条:“诸谋杀人者 , 徒三年;已伤者 , 绞;已杀者 , 斩 。 ”

“恶逆罪”与“谋杀罪”在犯罪行为上是重合的 , 但由于“恶逆”的杀伤对象是直系尊亲属 , 是人伦大恶 , 处罚更严厉 , 属于“十恶不赦”的重罪 。 今天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中 , 仍然保留着“杀害尊亲属罪” , 量刑比一般的杀人罪为重;日本刑法中也有“杀害尊亲属罪”条款 , 但后被认定为“违宪” 。

这里我们不打算讨论“恶逆罪”是否合理 , 而来关注阿云是不是触犯了“恶逆罪” 。 如果是犯下“恶逆罪” , 阿云肯定会被判大辟之刑 , 无可赦免 。 但登州司法官在审理阿云案时 , 发现一个细节:“阿云于母服内与韦阿大定婚” , “纳采之日 , 母服未除” 。 按《宋刑统·户婚律》居丧嫁娶条 , “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 , 徒三年 , 妾减三等 , 各离之” 。 也就是说 , 阿云与韦阿大的婚姻关系 , 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。 因此 , 许遵认为 , 阿云刺杀韦阿大 , “应以凡人论” , 不适用“恶逆”条款 , 只适用一般谋杀条款 。

然后 , 许遵又发现 , 《宋刑统·名例律》自首条规定:“犯罪之徒 , 知人欲告 , 及按问欲举而自首陈 , 及逃亡之人并返已上道 , 此类事发 , 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。 ”又注云:“因犯杀伤而自首者 , 得免所因之罪 , 仍从故杀伤法 。 ”《嘉祐编敕》也有敕文规定 , “应犯罪之人 , 因疑被执 , 赃证未明 , 或徒党就擒 , 未被指说 , 但诘问便承 , 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 。 若已经诘问 , 隐拒本罪 , 不在首减之例” 。 根据律敕条文的法意 , 如果阿云属于自首 , 将可以获得减刑 , “减谋杀罪二等” , 免于一死 。

那么阿云有没有自首的情节呢?若按《宋史·许遵传》记载 , “吏求盗弗得 , 疑云所为 , 执而诘之 , 欲加讯掠 , 乃吐实” 。 似乎不算自首 。 但我们从司马光《议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而自首状》所附题解中可得知一细节:“县尉令弓手勾到阿云 , 问:‘是你斫伤本夫 , 实道来 , 不打你 。 ’阿云遂具实招 。 ”缉拿、讯问阿云的是县尉 , 在宋代 , 县尉类似于现在的刑警 , 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, 属于进入司法程序之前的刑侦 , 并不是司法程序中的审讯 。 按宋朝司法制度 , 县尉不可以参与推勘 , 宋真宗时 , 曾有犯人临刑称冤 , 复命县尉鞫治 , 刑部上言:“县尉是元捕盗官 , 事正干碍 , 望颁制以防枉滥故也 。 ”提出要明确立法禁止县尉推勘案件 。 换言之 , 阿云向县尉坦白交代时 , 尚未进入司法程序 , 属“按问欲举”的自首 。

据此 , 许遵对阿云案做出判决:阿云与韦阿大成亲之日 , “母服未除 , 应以凡人论”;阿云“按问欲举 , 自首” , 按大宋律法 , “当减谋杀罪二等” , 判“流三千里” 。 又按折杖法 , “流三千里”折“决脊杖二十 , 配役一年” 。


王安石与司马光掐得死去活来居然不是为了变法?一起“弑夫案”引发的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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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宋画院摹本《蚕织图卷》(局部)中的宋朝平民女性 。 黑龙江省博物馆藏

大理寺的复核与许遵的抗议

依宋代司法制度 , 州一级法院对重大刑事案件做出判决之后 , 要报路一级的提刑司审核 。 提刑司有终审权 , 不过“疑狱奏谳” , 阿云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些疑问 , 因此需要呈报中央复核 。 元丰改制之前 , 朝廷有三法司:大理寺、审刑院、刑部 。 按照程序 , 上报复核的刑案 , 先送审刑院详议官“略观大情”;然后送大理寺 , 由详断官做出终审裁决意见;复送审刑院 , 详议官审核后如无异议 , 再联署上呈君主 。

大理寺与审刑院复审了阿云案卷宗之后 , 推翻许遵的“当减谋杀罪二等”的判决 。 他们援引《宋刑统·名例律》的一则条文:“其于人损伤 , 于物不可备偿 , 即事发逃亡 , 若越度关及奸 , 并私习天文者 , 并不在自首之例 。 ……议曰:损 , 谓损人身体;伤 , 谓见血为伤 。 ”认为阿云的行为符合“谋杀已伤”的犯罪要件 , 不适用自首减等的规定 , 按律当判绞刑 。 不过 , 由于阿云有“违律为婚”情节 , 存在法律适用的疑问 , 大理寺与审刑院又“奏裁” , 呈请宋神宗做出最后裁决 。

神宗皇帝并没有在法理上否定大理寺与审刑院的裁决 , 不过他还是运用皇帝的特权 , 赦免了阿云的死罪 , “贷命编管” , 即流放远方州郡 , 编入当地户籍并监视居住 。 这个量刑 , 与许遵的判决结果其实是比较接近的 。 也就是说 , 皇帝在法理上认可了大理寺与审刑院的意见 , 而在量刑上照顾了许遵的意见 。

如果事情到此为止 , 阿云案可能不会在历史上留迹 。 但事情没有完 。 我们知道 , 许遵是一位具有法科背景、对法学有着独到理解的士大夫 , 也很在乎自己司法生涯的声誉 , 《宋史·许遵传》称他“立奇以自鬻” , 意思是热衷于卖弄自己的法学见解 。 所以 , 当许遵得悉大理寺与审刑院推翻了他的判决时 , 立即上书表示不服:“阿云被问即承 , 应为案问自首 。 审刑、大理判绞刑 , 非是 。 ”

于是宋神宗将卷宗移交刑部审定 。

刑部的审核意见是支持大理寺与审刑院的判决 , 称许遵的判决是荒唐的 。 固执的许遵当然不服气 , 上书抗议说:“刑部定议非直 , 阿云合免所因之罪 。 今弃敕不用 , 但引断例 , 一切案而杀之 , 塞其自首之路 , 殆非罪疑惟轻之义 。 ”又“引律质正 , 凡十条 , 莫之能难” , 他援引的法律包括《嘉祐编敕》的一条敕文:“谋杀人伤与不伤 , 罪不至死者 , 并奏取敕裁 。 ”许遵认为 , 敕文所说的“罪不至死者” , 就包括了谋杀已伤、按问自首之人 。 编敕作为对《宋刑统》的修正案 , 说得如此明白 , 为什么要弃敕不用?

此时 , 宋神宗将许遵从登州调至中央 , “判大理寺”(相当于最高法院院长) 。 台谏官则站出来弹劾许遵 , 称他在阿云案中议法不当 , 不适合在大理寺当大法官 。 许遵便奏请神宗将阿云案交两制官杂议 。 “两制议法”是宋代的一项司法审议机制:“天下疑狱 , 谳有不能决 , 则下两制与大臣若台谏杂议 , 视其事之大小 , 无常法 。 而有司建请论驳者 , 亦时有焉 。 ”两制 , 即内制的翰林学士与外制的知制诰 , 都是正途出身的饱学之士 , 对于经义、法理一般都有着深刻理解 。

宋神宗遂安排翰林学士司马光与王安石同议阿云案 。

司马光与王安石的争论

司马光与王安石调阅了阿云案的全部卷宗 , 尽管二人都承认阿云并非“恶逆” , 也承认阿云的自首情节 , 但基于对法条与法意的不同理解 , 他们对于阿云案的裁决各执一词 , 争执不下 。

司马光认为 , 本案中 , “阿云嫌夫丑陋 , 亲执腰刀 , 就田野中 , 因其睡寐 , 斫近十刀 , 断其一指 , 初不陈首 , 直至官司执录将行拷捶 , 势不获已 , 方可招承 。 情理如此 , 有何可悯?”即使承认阿云的自首情节 , 她也不适用“减罪二等”之法 , 因为大宋律法说得很清楚 , “其于人损伤 , 不在自首之例” 。 阿云已致韦阿大损伤 , 无疑已被排除在“自首减刑”的适用范围之外 。

王安石则认为 , 大宋刑统“自首条”加有注文:“犯杀伤而自首者 , 得免所因之罪 , 仍从故杀伤 。 ”又议曰:“假有因盗故杀伤人 , 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 , 盗罪得免 , 故杀伤罪仍科 。 ”据此法条 , 犯盗杀罪者如果自首 , 可免除所因之罪即“盗罪”的处罚 , 只追究其故意杀人之罪 , “因盗伤人者斩 , 尚得免所因之罪;谋杀伤人者绞 , 绞轻于斩 , 则其得免所因之罪可知也” 。 盗杀罪重于谋杀罪 , 既然盗杀罪得以首免 , 那么按法理逻辑 , 完全可以推知 , 谋杀罪也允许首免 。

司马光反驳说:法律确实提到盗杀自首、可免因罪的情况 , 但“盗杀”是两种并立的罪行:盗罪和杀伤罪;“谋杀”则不是两种罪行 , 如果将“谋杀”也分解成“谋”(杀人之意图)与“杀”(杀人之行为) , 在逻辑上是荒谬的 。 试问:一个人如果待在自己的房间里 , 心里想着杀人 , 但没有行动 , 那么法庭要判处他“谋”杀之罪吗?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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故宫南薰殿旧藏司马光画像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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故宫南薰殿旧藏王安石画像

王安石针锋相对地指出:“谋”杀之罪确实是存在的 。 按律 , “诸谋杀人者 , 徒三年;已伤者 , 绞;已杀者 , 斩” 。 即列出了“只谋未杀”“已伤”“已杀”三等刑名 , 假使某甲持刀闯入仇人之家 , 未及行凶即被制服 , 便是“只谋未杀”之罪 。 “今法寺、刑部乃以法得首免之谋杀 , 与法不得首免之已伤合为一罪 , 其失律意明甚” 。 王安石指出的“只谋未杀”罪 , 其实便是今天我们所说的“故意杀人未遂” 。

司马光又说:如果谋杀罪可以“免所因之罪” , 那假设有甲乙二人 , “甲因斗殴人鼻中血出 , 既而自首 , 犹科杖六十罪;乙有怨雠 , 欲致其人于死地 , 暮夜伺便推落河井 , 偶得不死 , 又不见血 , 若来自首 , 止科杖七十罪 。 二人所犯绝殊 , 而得罪相将 。 果然如此 , 岂不长奸?”

王安石则说:“议者或谓 , 谋杀已伤 , 若开自首 , 则或启奸” , 但法官的责任是体会法意 , 运用法律 , 不能因为顾虑“启奸”而设法罪人 。 “臣以为有司议罪 , 惟当守法 , 情理轻重 , 则敕许奏裁 。 若有司辄得舍法以论罪 , 则法乱于下 , 人无所措手足矣” 。 王安石与司马光二人各持己见 , “难以同共定夺” , 只好各自将自己的意见形成报告书 , 呈交宋神宗 。 王安石支持许遵的判决 , 提出“谋杀已伤 , 按问欲举 , 自首 , 合从谋杀减二等论”;司马光支持大理寺与刑部的裁定 , 认为阿云“获贷死 , 已是宽恩;许遵为之请 , 欲天下引以为例 , 开奸凶之路 , 长贼杀之源 , 非教之善者也 。 臣愚以为宜如大理寺所定” 。

二次议法与皇帝下诏

由于这次两制议法不能达成共识 , 御史中丞滕甫要求再选两制官定议 , 宋神宗又委派翰林学士吕公著、韩维与知制诰钱公辅三人 , 复议阿云案 。

这一次 , 吕公著、韩维、钱公辅共同回顾了先王立法的本意:“臣等窃寻圣人制法之意 , 其大略有三:有量情而取当者 , 有重禁以绝恶者 , 有原首以开善者 。 盖损伤于人 , 有惨痛轻重之差 , 故刀伤者坐以徒 , 他物拳手伤者坐以杖 , 其义足以相偿而止 , 是量情而取当者也;畜谋伺便致人于死 , 非重绝之则相仇者不禁 , 故谋杀已伤者从绞 , 是重禁以绝恶者也;苟杀人未至于死 , 于物当可以偿 , 于事犹可以自还者 , 皆得以首 , 是原首以开善者也 。 三者虽制法各殊 , 其于使人远罪而迁善 , 其义一也 。 议者见损伤不许自首、谋杀已伤从绞 , 便谓谋杀不通原首 , 是未尽圣人制法之意 , 而于律文有所不达也 。 ”

基于这种对先王立法本意的理解 , 他们认为 , 先王立下的成文法 , 定然无法穷尽天下之情 , 因此 , 圣人的法意是永恒的 , 但具体的法条是需要因时修订的 。 “夫造法者 , 常本人之大情 , 而不能曲尽情之变 。 古人所谓律设大法是也 , 议者乃多引奇罪以责律文之不合 , 若然 , 恐虽没世穷年而议卒不定也 。 且今律所不备 , 别以后敕从事者甚众 , 何独泥此也 。 ”

同时 , 他们对谋杀已伤者被堵塞了自首道路之后的治安前景深感忧虑:“律所以设首免之科者 , 非独开改恶之路 , 恐犯者自知不可免死 , 则欲遂其恶心至于必杀 。 ”

最后 , 三人一致同意联署奏报神宗:“今令所因之谋得用旧律而原免 , 已伤之情复以后敕而奏决 , 则何为而不可也!臣等以为 , 宜如安石所议 。 ”

宋神宗曰“可” 。 遂采纳王安石的意见 , 下诏:“谋杀已伤 , 案问欲举自首者 , 从谋杀减二等论 。 ”试图以敕文弥补《宋刑统》自首条文的含糊与自相矛盾之处 。 其时为熙宁元年(1068)七月三日 。

然而 , 诏敕颁下之后 , 却遭到审刑院、大理寺法官的集体抵制 , 齐恢、王师元、蔡冠卿等法官 , 纷纷上书弹劾吕公著等人“所议为不当” 。

神宗皇帝只好又诏王安石与众法官“集议” , 展开大辩论 。

王安石跟王师元、蔡冠卿等人“反复论难” , 各不相让 , 众法官“益坚其说” , 王安石也坚持己见 。 后来 , 有一些法官以退为进 , 以攻为守 , 提出 , “杀人已伤 , 若许自首” , 那么根据同样的法理 , 谋杀已死 , 也应当给予自首减刑的待遇 。 这是设了一个套让王安石往里钻 。 果然 , 王安石附和其说 。

宋神宗遂于熙宁二年(1069)二月三日下诏:“自今后谋杀已死自首 , 及案问欲举 , 并奏取敕裁 。 ”将自首可获减刑的适用范围 , 从“谋杀已伤”扩大到“谋杀已死” 。 这一天为庚子日 , 所以这份诏敕也被称为“庚子诏书” 。 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得到 , 庚子诏书的仓促出台 , 就如火上浇油 , 立即引发更加强烈的舆论反弹 。

参知政事唐介与王安石“争论于帝前” , 坚决反对谋杀自首可减刑之法:“此法天下皆以为不可首 , 独曾公亮、王安石以为可首 。 ”“判刑部”(相当于司法部部长)刘述干脆以神宗皇帝庚子诏书语焉不详(“庚子诏书未尽”)为由 , 将诏敕奉还宰相 , 拒不执行 。

原来支持王安石的韩维 , 也对不加节制扩大自首减刑适用范围表示忧虑:“安石、遵前议谋杀人未死许首 , 犹曲宥其自新 , 意义甚美 。 臣与吕公著论之详矣 。 今遂通首法于杀人已死之后 , 臣于此不能无疑也 。 伏望圣慈下王安石、许遵 , 使极陈谋杀人已死所以得首之理 , 更择明审烛理之人 , 研极论难 , 以求一是 , 然后以制旨裁定” 。

此时 , 刚刚被任命为参知政事的王安石在舆论压力下也改变了主意 , 上奏神宗:“按大宋律法 , 谋杀人已死 , 为首之人必判死刑 , 不须奏裁;为从之人 , 自有《嘉祐编敕》奏裁之文 , 不须复立新制 。 ”

宋神宗于是再次下诏:“自今谋杀人自首及按问欲举 , 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 。 其谋杀人已死 , 为从者虽当首减 , 依《嘉祐编敕》:凶恶之人 , 情理巨蠹及误杀人伤与不伤 , 奏裁 。 ”收还庚子诏书 。 时为熙宁二年二月十七日(甲寅) 。

神宗皇帝希望以收回庚子诏书的妥协 , 结束这一场旷日持久的法律争论 。

二府再议阿云之狱

然而 , 皇帝的甲寅诏书并不能为阿云案之争划上一个休止符 。 按宋朝惯例 , 作为一项国家法令的敕命 , 需要事先经过充分的讨论 , 达成重叠共识 , 才得以君主的名义颁行天下 , 就如韩维所说 , “研极论难 , 以求一是 , 然后以制旨裁定” 。 但神宗将甲寅诏书直接发给御史台、大理寺、审刑院、开封府 , 而没有“颁之诸路” , 程序上存在瑕疵 , 反对“谋杀已伤自首判等”的法官们抓住这个把柄 , 要求重新议法 。

神宗说 , “律文甚明 , 不须合议” 。 但宰相曾公亮说 , 国家的立法需要“博尽同异 , 厌塞言者” , 阿云之狱牵涉到新的司法解释是否合理得当 , 理应做更深入的讨论 。

不得已 , 宋神宗只好安排“二府”再议阿云之狱 。 二府 , 即作为执政集团的宰相、参知政事与枢密院;二府议法 , 为宋代最高层次的司法杂议 , 经二府杂议达成的结论 , 基本上可以确立为国家法律 。

但二府在杂议阿云案的过程中 , 还是分成观点针锋相对的两个阵营 。 宰相富弼认为 , 王安石将“谋杀”分解成“谋”与“杀”二事 , 是“破析律文” , 现在反对的法官这么多 , 王安石应“盍从众议” 。 吕公著的兄长、枢密副使吕公弼建议:“杀伤于律不可首 。 请自今已后 , 杀伤依律 , 其从而加功自首 , 即奏裁 。 ”另一位宰相陈升之与枢密副使韩绛则支持王安石 。

双方争论了大半年 , 也未能争出一个能说服彼此的结论 。 最后 , 宋神宗决定运用君主的权威来一锤定音 , 为阿云案之争做出最终的决断 。 熙宁二年八月一日 , 皇帝下诏:“谋杀人自首 , 及案问欲举 , 并依今年二月甲寅敕施行 。 ”

这一诏敕重申了甲寅敕的效力 , 而甲寅敕则重申了熙宁元年七月三日敕文的效力:“谋杀已伤 , 案问欲举自首者 , 从谋杀减二等论 。 ”换言之 , “谋杀已伤 , 案问欲举自首者 , 从谋杀减二等论” , 作为一条旨在补充刑律之不足的司法解释 , 宣告正式确立为国家法律 , 通行天下 。

为避免再生事端 , 神宗还将执意反对敕文的刘述、王师元等法官贬出朝廷 。 此时司马光又上了一道奏疏 , 对神宗皇帝如此处理阿云案的做法提出批评:“阿云之狱 , 中材之吏皆能立断 , 朝廷命两制、两府定夺者各再 , 敕出而复收者一 , 收而复出者一 , 争论从横 , 至今未定 。 ……今议论岁余而后成法 , 终为弃百代之常典 , 悖三纲之大义 , 使良善无告、奸凶得志 , 岂非徇其枝叶而忘其根本之所致邪!”但神宗对司马光的奏疏置之不理 。

到此 , 阿云狱之争暂时告一段落 。 时距阿云案发之初 , 差不多已过去了两年时间 。

尾声

宋代的阿云案其实尚未完结 , 它还有一个尾声需要交待清楚 。 元丰八年(1085) , 宋神宗驾崩 , 哲宗继位 , 司马光拜相 , 再议(而不是再审)阿云案 , 促使哲宗颁下一份新的诏敕:“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 , 不用减等 。 ”这份新诏敕意味着 , 熙宁元年七月三日的敕文“谋杀已伤 , 案问欲举自首者 , 从谋杀减二等论” , 将不再适用于强盗伤人案 。

有些网文从元丰八年再议阿云案的记载 , 演绎出司马光执政后终于杀了阿云的荒唐故事:“公元1085年 , 司马光任宰相 , 得势的司马光重新审理此案 , 以谋杀亲夫的罪名将阿云逮捕并斩首示众”;“司马光多年来竟一直对阿云案耿耿于怀 , 上台后 , 立刻翻案 , 将阿云以‘大逆’的罪名处死 。 司马光这样做完全就是挟怨报复 , 草菅人命”……这类想象力过剩、史料依据奇缺的文学式描述 , 误导了很多只看网文的网友 。

我们能检索到的宋人史料 , 从来都没有说阿云被司马光杀了 。 司马光不可能处死阿云 , 因为阿云是由宋神宗以皇帝的特权赦免了死罪的 , 不管法律如何修订 , 都不能重新审理和改判阿云案 。 而且 , 我们都知道现代法治有一条重要的司法原则 , 叫作“法不溯及既往” , 即不能用今日所立之法约束昨日之行为 。 这样的司法原则至迟在宋代已经确立下来 , 为宋人所强调与遵守:“久来条制 , 凡用旧条已断过 , 不得引新条追改 。 ”显然 , 宋哲宗新敕的效力是不可溯及阿云案的 。

只有在一种情况下 , 宋人才认为法可溯往 , 即新的法律颁布、生效之时 , 罪犯之前的犯罪行为尚未暴露;或者其犯罪行为虽已暴露 , 但法院尚未判决 , 那么这个时候 , 司法机关便可以援引新的法律进行裁决 , 但是 , 必须遵循“就轻不就重”的原则:“诸犯罪未发及已发未论决而改法者 , 法重 , 听依犯时;法轻 , 从轻法 。 ”

司马光其实也无意于杀死阿云 , 用他的话来说 , “阿云获贷死 , 已是宽恩;许遵为之请 , 欲天下引以为例 , 开奸凶之路 , 长贼杀之源” 。 司马光所忧心者 , 并不是阿云个人的下场 , 而是阿云案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 , “谋杀已伤 , 自首减等”成为代替刑律的敕命 , 导致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。 所以 , 司马光执政之后 , 要做的一件事就是推翻熙宁元年七月三日的敕文 。

不过 , 我们可以确定:如果阿云生活在清代的乾隆盛世 , 则必死无疑 。 乾隆三十三年(1768) , 清廷纂修《历代通鉴辑览》 , 乾隆皇帝亲自撰写了数万言评语 , 这御批中就提及北宋阿云之狱:“妇谋杀夫 , 悖恶极矣 , 伤虽未死 , 而谋则已行 , 岂可因幸而获生以逭其杀夫之罪?又岂可以按问即服遂开自首之条?许遵率请未减 , 已为废法 , 即科以故出而罢之 , 亦不为过 。 刘述身为刑官 , 执之诚是 。 安石乃袒遵而诋述 , 且定谋杀首原之令 , 不特凶妇因曲宥以漏网 , 非所以饬伦纪 , 县城使奸徒有所恃而轻犯 , 尤不足以止辟 。 安石偏执妄行 , 不复知有明罚 。 ”

历代士大夫评论阿云案 , 基本上都认同司马光 , 反对王安石 , 如南宋文人邵博说 , “祖宗以来 , 大辟可悯与疑虑得奏裁 , 若非可悯、非疑虑 , 则是有司妄谳 , 以幸宽纵 , 岂除暴恶安善良之意乎?文正公则辟以止辟 , 正法也 。 荆公则姑息以长奸 , 非法也” 。

清末的法学家沈家本也声称:“若阿云之事 , 吏方求盗勿得 , 是已告官司 , 疑云 , 执而诘之 , 乃吐实 , 是官吏已举 , 罪人已到官 , 未有悔过情形 , 按律本不成首 。 许遵删去‘欲举’二字 , 谓被问即为按问 , 安石又从而扬其波 , 将天下无不可原减之狱 。 卤莽灭裂 , 噫甚矣!”(吴按:沈家本认定阿云不是自首 , 其实是不识宋朝司法体制 , 宋人对阿云是否属于自首 , 并无争议 。 )

但若以今天的眼光来看 , 则王安石的见解显然更符合人道主义与现代文明 , 司马光的意见倒是显得有些刻板、迂腐 。 其实我们很难简单地说谁百分之百对了 , 谁百分之百错了 。

当法条的内涵与适用存在争议时 , 不同的人 , 基于对法律、法理的不同理解 , 自然会得出不同的意见 。 也因此 , 像宋朝那样 , 对阿云一案展开充分的辩论 , 相互论难 , 穷尽法理与法意 , 最后形成新的司法解释 , 无疑是值得赞许的做法 。

(本文节选自吴钩著《知宋:写给女儿的大宋历史》 ,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·新民说 , 2019年3月 。 澎湃新闻经授权发布 , 现标题为编者所拟 。 )

本文原始标题:王安石与司马光之争:“弑夫”的阿云该如何判决?