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.第一章总则
第一条为了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,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,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,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办法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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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批发、零售、仓储成品油,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。
4.第三条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。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,起草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,依法监督管理全国成品油市场 。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*商务主管部门(以下简称省人民政*商务主管部门)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业发展规划,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。
5.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成品油,是指汽油、煤油、柴油以及乙醇汽油、生物柴油等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且具有相同用途的替代燃料 。
6.第二章石油产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
7.第五条申请成品油批发和仓储资格的企业,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*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。省级人民政*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,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,由商务部决定是否发放成品油批发和仓储许可证 。
8.第六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,应当向所在地市人民政*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。经市人民政*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,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*商务主管部门 。省级人民政*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决定是否授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 。
9.第七条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 (一)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:(一)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、原油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年产50万吨以上汽油、柴油的炼油企业,或者(二)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 。或者3 。与具有成品油批发业务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的供油协议,或者4 。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的供油协议;(二)申请人应具备中国企业法人资格;
(三)申请人为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,其法人应当具有成品油批发业务资格;(四)有不低于1万立方米的油库,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和油库布局规划;并通过国土资源、规划建设、安全监管、公安消防、环保、气象、质检等部门验收;(五)有成品油装卸运输管道或者铁路专用线、公路运输车辆等设施,或者万吨以上成品油水路运输码头 。
10.第八条申请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
(四)有从事成品油检验、计量、储运、消防和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;(五)从事海洋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(船)、岸基加油站(点),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,还应符合港口和水上交通安全及防止水污染的有关规定;(六)对于农村地区,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,省人民政*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,设置具体条件 。
11.第九条申请成品油仓储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 (一)具备不低于1万立方米的成品油仓储能力,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和油库布局规划;并通过国土资源、规划建设、安全监管、公安消防、环保、气象、质检等部门验收;(二)申请人应具备中国企业法人资格;(三)有成品油装卸运输管道或者铁路专用线、公路运输车辆等设施,或者万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;(四)申请人为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,其法人应当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。
12.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企业,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、外商投资法律、法规和规章 。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,加油站数量在30个以上(含投资建设加油站、控股、租赁站)的,从多家供应商销售不同类型、品牌的成品油的,不得对外控股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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